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工资支付暂行条例2022最新版)

前沿拓展:


哲尔公司和王某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约定哲尔公司聘用王某从事工作内容:王某在哲尔公司担任全科医生,负责客人的会诊及健康咨询工作,劳务期限为3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哲尔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王某劳务费,发放日为次月20日前,王某劳务费为每月税前26000元,王某劳务费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由王某负担,并由哲尔公司代扣代缴。

哲尔公司于2020年2月1日发布哲尔(2020)002号通知,载明受**影响实行停工、停产,时间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按照《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员工基本生活费。

王某向**提出诉讼请求:哲尔公司给付王某劳务费192234元。

一审**认为,哲尔公司和王某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哲尔公司和王某认可尾号3131账户流水明细为哲尔公司全部已付劳务费,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就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费用,考虑当时仍未发生明显**,王某标注月份数额具备合理性,对王某主张的2019年度单次劳务费对应月份及数额,一审**均予确认。

就王某主张劳务期间,王某虽表示于停工、停产期间居间办公,但其提交证据未能显示自2020年2月1日-5月15日、2021年1月14日-3月15日期间的劳务内容,一审**对此难以采信,应认定上述期间属待岗期间。此外,王某主张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劳务费,虽自1月14日-3月15日期间属停工待岗期间,但哲尔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与王某已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王某仍有权获取待岗期间劳务费,哲尔公司主张王某提供劳务至1月13日,一审**难以采信。考虑到哲尔公司股权转让时间及合理期间等,王某主张支付截止3月31日的劳务费,一审**予以支持。

就涉案期间的劳务费标准,应考虑到受**及防控政策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确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哲尔公司主张减免停工期间劳务费,具备合理性。现哲尔公司和王某认可哲尔公司停工事实及停工时间,且哲尔公司停工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待岗期间劳务费标准,王某亦未举证证明曾就此提出异议。基于以上考虑,停工期间宜根据停工、停产通知进行确认,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现哲尔公司停工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每月1540元支付。就正常经营期间,哲尔公司和王某均同意税前2.6万元的标准,一审**对此不持异议。现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提供劳务,应按税前2.6万元进行给付。结合哲尔公司已付劳务费,王某主张哲尔公司再行给付192234元,一审**对此不持异议。另需说明的是,就哲尔公司已发2020年度劳务费,虽王某提交了哲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工资条,但考虑到情势变更原则,哲尔公司主张予以减免,一审**仍予支持。就个人所得税一节,宜由相关部门确认纳税数额,案件以税前劳务费进行确认。

一审判决:哲尔诊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税前劳务费十九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一审判决后,哲尔诊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哲尔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哲尔公司应给付王某劳务费用的数额问题。

因**原因,哲尔公司确有部分时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对哲尔公司与王某履行案涉合同产生了影响,一审**认定哲尔公司停工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可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每月1540元向王某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哲尔公司主张其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停工15个月,按照《工资支付规定》,其应支付王某基本生活费23100元。根据哲尔公司发布的通知,哲尔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及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5日因受**影响实行停工、停产,期间按照《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员工基本生活费,对于其余时间,哲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故二审对于哲尔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的意见不予采信。在非停工、停产期间,哲尔公司应依照《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的约定,以税前2.6万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结合本案中哲尔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一审**支持王某主张哲尔公司给付192234元劳务费用数额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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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尔公司和王某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约定哲尔公司聘用王某从事工作内容:王某在哲尔公司担任全科医生,负责客人的会诊及健康咨询工作,劳务期限为3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哲尔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王某劳务费,发放日为次月20日前,王某劳务费为每月税前26000元,王某劳务费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由王某负担,并由哲尔公司代扣代缴。

哲尔公司于2020年2月1日发布哲尔(2020)002号通知,载明受**影响实行停工、停产,时间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按照《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员工基本生活费。

王某向**提出诉讼请求:哲尔公司给付王某劳务费192234元。

一审**认为,哲尔公司和王某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哲尔公司和王某认可尾号3131账户流水明细为哲尔公司全部已付劳务费,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就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费用,考虑当时仍未发生明显**,王某标注月份数额具备合理性,对王某主张的2019年度单次劳务费对应月份及数额,一审**均予确认。

就王某主张劳务期间,王某虽表示于停工、停产期间居间办公,但其提交证据未能显示自2020年2月1日-5月15日、2021年1月14日-3月15日期间的劳务内容,一审**对此难以采信,应认定上述期间属待岗期间。此外,王某主张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劳务费,虽自1月14日-3月15日期间属停工待岗期间,但哲尔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与王某已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王某仍有权获取待岗期间劳务费,哲尔公司主张王某提供劳务至1月13日,一审**难以采信。考虑到哲尔公司股权转让时间及合理期间等,王某主张支付截止3月31日的劳务费,一审**予以支持。

就涉案期间的劳务费标准,应考虑到受**及防控政策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确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哲尔公司主张减免停工期间劳务费,具备合理性。现哲尔公司和王某认可哲尔公司停工事实及停工时间,且哲尔公司停工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待岗期间劳务费标准,王某亦未举证证明曾就此提出异议。基于以上考虑,停工期间宜根据停工、停产通知进行确认,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现哲尔公司停工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每月1540元支付。就正常经营期间,哲尔公司和王某均同意税前2.6万元的标准,一审**对此不持异议。现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提供劳务,应按税前2.6万元进行给付。结合哲尔公司已付劳务费,王某主张哲尔公司再行给付192234元,一审**对此不持异议。另需说明的是,就哲尔公司已发2020年度劳务费,虽王某提交了哲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工资条,但考虑到情势变更原则,哲尔公司主张予以减免,一审**仍予支持。就个人所得税一节,宜由相关部门确认纳税数额,案件以税前劳务费进行确认。

一审判决:哲尔诊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税前劳务费十九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一审判决后,哲尔诊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哲尔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哲尔公司应给付王某劳务费用的数额问题。

因**原因,哲尔公司确有部分时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对哲尔公司与王某履行案涉合同产生了影响,一审**认定哲尔公司停工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可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每月1540元向王某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哲尔公司主张其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停工15个月,按照《工资支付规定》,其应支付王某基本生活费23100元。根据哲尔公司发布的通知,哲尔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及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5日因受**影响实行停工、停产,期间按照《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员工基本生活费,对于其余时间,哲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故二审对于哲尔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的意见不予采信。在非停工、停产期间,哲尔公司应依照《哲尔医疗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的约定,以税前2.6万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结合本案中哲尔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一审**支持王某主张哲尔公司给付192234元劳务费用数额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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